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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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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陸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桂英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陸海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海公司)以其非個人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爰併列 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陸海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000-0000號聯結車,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三二公里六八○公尺處,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中外車道變更車道行駛,致撞及行駛於前由訴外人楊中正駕駛之四二-九九 八一號小客車,乙○○之上開聯結車因而失控橫入內側車道,旋遭後方由訴外人曾清 榮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及曾欽愷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均無法閃避而撞及。該000-0000號小客車復為後方由訴外人高裕延駕駛之0 00-0000號小客車自後撞及。致搭乘於000-0000號車內之被上訴人丙 ○○右側股幹粉碎性骨折,被上訴人甲○○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及左前 胸挫傷等傷害。乙○○應負過失責任,刑事部分已經判決其有罪確定等情,爰本於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五元、被上 訴人丙○○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甲○ ○超過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丙○○超過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二 十九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乙○○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係訴外人楊中正突然任 意變換車道致乙○○閃避不及失控所造成。被上訴人搭乘之訴外人曾清榮所駕駛之車 輛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甲○○未經確實之鑑定以證明 其喪失勞動能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陸海公司嗣於原審主張,經被上訴人實施假 執行後,甲○○己取償五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丙○○已取償五十二萬三千 四百五十九元,均應加算利息返還等情,爰聲明求為命甲○○、丙○○分別給付五百 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為上訴人乙○○所是認,且有診斷書可稽。查乙 ○○駕車於高速公路行駛,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駕駛聯結車顯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乙 紙可稽。該事故肇事責任經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乙○○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任意變換車道 撞擊前車,造成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楊中正、曾欽愷、曾清榮、高裕延均無違規 行為,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可稽。堪認乙○○駕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上 訴人雖辯稱,訴外人曾清榮、高裕延於事發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推定與有過失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曾清榮及高裕延所駕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狀況及該二人 究應如何分擔過失舉證證明,所辯自無足取。而被上訴人因該車禍受傷,其受傷與乙 ○○之過失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事故發生後,曾清榮及高裕延分別於警局稱 ,貨櫃曳引車突然右轉橫行前面車道,伊即煞車,然後伊後方有一部小自客車(00 0-0000號)追撞伊後車尾部,伊被推撞往前再撞上貨櫃曳引車而肇事;有部大 拖車橫向切入伊車前方,伊見狀即踩煞車,結果仍追撞前方一部000-0000小 自客車而肇事各云云。上開供稱並無法證明曾清榮所駕駛之汽車係於煞車後,被後方 高裕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曾車被推撞往前始撞上貨櫃車。而曾清榮所為先被後 車推撞,再撞及貨櫃曳引車之供述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刑事案件警 訊時所稱,伊感覺車輛煞車很緊急,伊擡頭看見一部拖車由右而左橫入中內車道,司 機曾清榮因煞車不及,直接撞上該拖車,不到一、二秒,感覺車尾又被後車撞擊等情 不符,曾清榮此部分陳述不足憑信。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乙○○所駕駛 之貨櫃車,橫跨於中間之護欄與車道上,阻擋曾清榮、高裕延駕駛之小客車,有照片 附於刑事偵查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九號)可憑。堪認 本件車禍係因乙○○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所引起。是乙○○及陸海公司對甲○○及丙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醫藥費部分,甲○○、丙○○請求給付 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十六張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皆係醫療上之必要費 用及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請求賠償,自無不合。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部分,甲○○原任職於美國洛杉磯吉石公司(LUCKY STONE INTERNATIONAL INC. )業務經理,月入美金一千六百元,年薪一萬九千二百美元,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脊 椎傷害,遭該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僱用,業據提出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簽證之證明書、美國會計師之證明等件為證,足證其勞動能力確有損失。上訴人雖辯 稱,甲○○在台灣吉石有限公司仍任負責人,其薪資收入並未受損云云。惟一人非不 可有多份收入,甲○○縱於台灣吉石有限公司仍有薪資收入,惟其於美國吉石公司之 工作,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害而被終止僱用,損失在美國吉石公司之收入屬實,則甲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損失,亦無不合。而其所受之傷,依長庚紀念醫院 及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以觀,甲○○所受之傷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第十二胸椎 碎裂性骨析。又准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函(院附醫歷字第七六五二 號)復第一審亦稱,患者仍穿著背架,背部無法彎曲,根據電腦斷層檢查,骨碎片仍 存留在椎管內。在未有足以推翻上開診斷結果之反證前,自應認上開二醫院之診斷內 容為實在。再者,准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院附醫歷字第五○四號 函亦謂患者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回診,主訴背部酸痛,患者穿著背架,建 議背痛以復健治療,往後避免粗重工作云云。可見甲○○傷勢仍如以前,並無顯著之 改善,而其第十二胸椎碎裂之情形仍在,顯然有運動障害,應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五十三項之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雖上訴人辯稱,甲○○之受傷應 再為鑑定始足判斷其勞動能力損失程度。惟因甲○○定居美國,再回國鑑定有其事實 上及心理上之困難,且袛須骨碎片乃留存於甲○○之椎管內,其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之情形即仍存在。因而,甲○○之傷勢雖未再為鑑定,惟其傷情已甚明顯,已足就 其勞動能力損失之程度予以判斷。甲○○之傷情應符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五十三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屬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 之六九點二一。依上述收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八點 三二美元(折合新台幣為三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再以甲○○勞動年數至六十歲 止,則勞動年數尚有十八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甲○○所受此部分之損 害應為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丙○○同任職於台灣吉石有限公司,其八十 年薪資所得為十四萬元,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因傷不能工作 三個半月,以每月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平均收入計算,損害額為五萬七千六百四十 九元。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甲○○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脊椎不得彎曲;丙○○ 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精神上自受莫大之痛苦,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情狀,認其分別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為適當。因認甲○○、丙○○分別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八元及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丙○○五百 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八元本息、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又甲○○、丙○○依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後,對上訴人陸海公司實施假執行 分別取得五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及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陸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實施假執行不當,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其聲明亦屬不應准許。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曾清榮、高裕延於警局分別陳稱,貨櫃曳引車突然右轉橫行前 面車道,伊即煞車,然後伊後方有一部小自客車號000-0000追撞伊後車尾部 ,伊被推撞往前再撞上貨櫃曳引車而肇事;有部大拖車橫向切入伊車前方,伊見狀即 煞車,結果仍追撞前方一部000-0000小自客車而肇事各等語。曾清榮、高裕 延二人於前車肇事後,陸續追撞而造成連環車禍,足見曾、高二人均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曾、高二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推定其有過失。查被上訴人係乘 坐曾清榮所駕汽車之乘客,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 償(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一二一頁、原審上字卷第二四頁、第一五○之二頁),自屬重 要防禦方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及。乃原審猶未詳查深究,遽以臆測之 詞,謂應係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貨櫃車突然由右而左橫入中內側車道,曾清榮煞車 不及直接撞上該貨櫃車,而後高裕延所駕駛之車始撞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 嫌疏略。且上訴人於原審復稱,依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復函所載,僅說明迄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甲○○仍須以支架固定治療或追 踪治療,骨碎片仍留椎骨,無法預估能否恢復云云,並未鑑定其屬相當於勞工傷殘給 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所稱「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之七級殘廢,而甲○ ○迄今繼續治療之結果如何﹖理應再命鑑定以明實情,而陽某之傷害亦僅相當於前開 標準表第五十五項脊柱遺存畸形之十二級殘廢,非七級傷殘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第 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正面、原審上字卷第一五○之四頁正面),原審竟未再命鑑 定甲○○治癒之程度,是否符合七級傷殘,遽以甲○○定居美國,再回國鑑定有其事 實上及心理上之困難,並以甲○○之骨碎片仍留存於椎管內,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亦屬率斷。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函(境信昌字第 九六二號)所附有關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車禍發生後至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陽某往返台灣、日本、美國次數多達二十七次(見原審上字 卷第八五頁至八七頁)。上訴人辯稱,甲○○入出境如此頻繁,足見所受之傷業已痊 癒,甲○○既係因業務需要回國,足見仍在職,其薪資收入並未減少云云(見原審更 ㈠字卷第一二三頁),並提出記載甲○○為扣繳義務人之丙○○八十一年度之薪資扣 繳憑單為證(見原審上字第一五○-六及第一五○-七頁)。原審就上訴人是項防禦 方法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以一人非不可有多份收 入,甲○○縱於台灣吉石有限公司,仍有薪資收入,惟其既因車禍被美國吉石公司解 僱,損失其美國公司之收入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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