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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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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慶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安   被 上訴 人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司法院令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十五萬元,惟 本件判決成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仍適用十萬元之規定)者,不得上訴,此項利 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二 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數額。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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