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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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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及十月 九日始對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聲明補正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 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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