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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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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 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有共同竊取上訴人皮包,及偽造文書盜領上 訴人存款之罪行,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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