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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7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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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 ○ ○         丁○○○   再 審被 告 甲 ○ ○         黃 建 勳         陳 錄 星         姜 銀 物         姜 先 進         姜 坤 龍         姜 坤 虎         丙 ○ ○         姜 利 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送 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 日,算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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