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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7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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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丙○○        甲○○        黃建文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 伊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庸經他共有人黃綉梅之同意。原確定 判決認伊未經黃綉梅同意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再審被告以 外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黃綉梅同意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 缺,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判決不備理 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漏未論斷,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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