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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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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張 迺 良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旅館不動產之價款為美金(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有買 賣契約書等為證,再審被告雖主張買賣價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並以其中二十五萬元 轉作再審原告之借款等情。惟再審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 執有之中、英文字據,亦未記載借款二十五萬元已交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第四 次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買賣價金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元轉 作再審原告之借款,該借款已交付,自有違法不當。且再審被告已自認未現實交付借 款二十五萬元與再審原告,中、英文字據同屬收據性質,原確定判決竟違背自認效力 之規定,將英文收據認係美國法律規定之本票,推定再審原告已受領該借款。又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之抗辯,徒以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買賣結算及同年九 月二十一日再審原告返還再審被告尾款十四萬餘元時,再審原告未扣除本件系爭借款 等臆測之詞,認定再審原告已受領借款二十五萬元。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三篇(票 據)第三百零二條第一、二項、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 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 四六號判例,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二百七 十五萬元,其中之二十五萬元經兩造合意轉換為借款,再審原告已受領借款二十五萬 元,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 第二審法院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而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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