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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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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原告 丁○○        丙○○        邱清良        邱阿屘        邱阿世        邱坤厚        邱坤河        邱錦棟        邱泉水        邱阿陽   再審被告 乙○○        甲○○        邱求哲        邱作泮        邱俊作        邱作訓        邱作凱        邱作藝        邱作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 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 訴,係以: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具有無因性,故再審被告基於有效之債權讓 與契約(即杜賣盡根歸管字)取得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原應分配予再審原告之祭祀金 ,嗣後該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因行為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不存在,即屬欠缺給付目的,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應負返還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又再審被 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持外觀上具有再審原告先祖邱樹生印文之「歸營字」, 向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領取原應分配予再審原告之祭祀金後,則再審原告之八十二年 度、八十三年度祭祀金請求權即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九條之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祭祀金等語,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嫌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 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照本院六 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 號判例)。查原確定判決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苟原告未因被告之受利益而受有 損害,即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再審原告既主張:其先祖 邱樹生未將系爭祭祀公業房份讓售與再審被告先祖邱惡,為前程序第二審所採信,則 其本於派下權向系爭祭祀公業請求給付祭祀金之權利即仍應存在,不因系爭祭祀公業 管理委員會將之分配與再審被告而受影響,再審原告應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 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祭祀金。前 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前程序第二審 予以廢棄,尚有未合。爰將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並本於該第二審所確定如再 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再審原告在該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經查原確定判決本 於前程序所確定之事實,認為再審原告之先祖邱樹生未將系爭祭祀公業房份讓售與再 審被告之先祖邱惡,其本於派下權向系爭祭祀公業請求給付祭祀金之權利仍應存在, 故再審原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核屬法律 見解之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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