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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1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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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 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足據。惟再審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爰逕 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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