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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1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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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衛   再 審被 告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而再審被告承保之和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寶公司)及源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生公司)其所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繼受託運人香港商捷德洋行之原法律關 係而來。查再審原告與託運人香港商捷德洋行係於香港訂立本件運送契約,而再審原 告與和寶公司、源生公司及香港商捷德洋行之國籍不同,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七條規定,以香港法為準據法,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判決竟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因而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第查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再審被告係自和寶 公司及源生公司受讓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債權讓與及 保險代位向再審原告求償。因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我國領域,有關侵權 行為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和寶公司及源生公司為載貨證券持有人,再審原告 為運送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再審原告與和寶公司、源生公司既均為我 國法人,則有關債務不履行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亦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本此確定事實,認本 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維持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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