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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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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春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 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三月二十九日為青年節、三月三十日為星期日,均為例假日),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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