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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3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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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 ○        余 義 滄        余 義 森        余 義 楠        余 佩 妍   再審被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 告之先祖余坤生前於民國三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坐落嘉義縣嘉義市○○○段三六、四 六-一、四六-六地號共三筆土地贈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余植松(再審原告龔秀枝 之夫,其餘再審原告之父),依據民政廳案呈露寅文北府地二字第三五九二號電請核 示父母以農地贈與子女,應否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一案,經電准地政部三七京 地權卯震字第六七五號代電開:「父母以農地贈與子女,暫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 定之限制」等由;再據三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地政署京權字第○○六○號代電:「台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電亥陷地㈢字第一四六五號代電悉。茲分別指示如下 :㈠查自耕之意義應依照土地法第六條之規定。㈡為確定承受人於取得農地後係供自 耕之用,得令承受人出具取得農地確係自耕並不得轉佃之保證書,再為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登記。」等情,足見父母以農地贈與子女,子女無需具自耕能力,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余植松與余坤間為父子關係,徒以余植松係執業醫師,無自耕能力,遽認渠等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係以法律上給付不能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應屬無效,顯有違誤。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例謂:土地 法第三十條之所謂能自耕,不僅指能自任耕作者而言,凡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 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此就同法第六條所定自耕之意義對照觀之甚明;及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謂:土地法第六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 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 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穫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 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 ;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號解釋謂:凡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雖非自任 耕作,亦不失為土地法所稱之自耕,在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再參照行政 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判例謂:「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 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為土地法第六條所明定,又「農民以 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 農用機械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以自耕論」,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故所謂「自耕」並非專指能自任耕作,其為從事農業生產,而能直接自行經營耕作者 ,亦屬之;則余坤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三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植松,雖因余植松習醫而不能自任耕作,惟余植松育有 子女八人,為養育八個子女及扶養父母、妻子一家共十二口,即其為維持一家生活而 直接經營耕作,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據上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不能認為無 效。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所載之上揭判例及司 法院解釋,遽認余植松不能自任耕作,並無自耕能力,余坤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植松,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顯有違背土地法第六條後段以自耕論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司法 院之解釋、行政法院之判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及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意旨所引上開地政部三七京地權卯震字第六七五號 代電,其性質係屬行政命令,該命令與修正前土地法顯然牴觸,何況上開地政部之行 政命令,嗣於四十一年三月間已經內政部另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五號代電:「父母 以農地贈與子女,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之限制」予以變更,余植松於四十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受修正前土地 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乃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以為 再審之理由,自非法之所許。是則,原確定判決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認定再審原 告之被繼承人余植松生前為執業醫師,不具自耕能力之確定事實,所為再審被告之先 父余坤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余植松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係以法律上給付不 能為標的而無效之法律上判斷,並無若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第三審法院, 應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從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得主張新事實,余植松承受當時是否具有土地法第六條後 段所定「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之情形,屬事實問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行主張該新事實,依法不合,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尚難指為違法。再審論旨,任執前詞,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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