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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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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育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四號)及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四號第二審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二四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 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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