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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0

拆除房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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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 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再 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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