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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8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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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 丁 ○ ○        丙 ○ ○        張 漢 清        傅張桂蘭        張 玉 蘭        張 玉 美        張 漢 章   再審被告 甲 ○ ○        乙 ○ ○        張 定 弘        張 定 豐        張徐細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 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事 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 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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