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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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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乙○○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十五 萬元,尚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其第二審判決自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列。茲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依 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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