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再 抗告 人 芮久瑗         謝諒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卡巴那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加律協會公司(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 a )及其加律協會公司法庭(The State Bar Court of The Statebar of Californi _a)不得停止或禁止再抗告人謝諒獲執行加州法律業務;係基於公法上關係之請求, 非私法上之假處分所可達其目的,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其另請求相對人等在台 澎金馬地區以外之案件對再抗告人之送達文件及調查證據時,應遵守「外國法院委託 事件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之規定,係請求相對人在與再抗告人訴 訟時,應遵守法令所定之程序,並非對於彼等有何金錢以外之民事請求,其欲保全強 制執行,亦非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非假處分 之範圍,再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假處分,於法未合。其餘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依 法並無不合等情。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改 命再抗告人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准對相對人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 之假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查再抗告人對於駁回其抗告部分,提起再抗 告,為不合法。其餘再抗告意旨以擔保金額應為零或最多五千元云云,指摘原法院酌 定之擔保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Z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