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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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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 意指摘。本件抗告人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以伊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抵押債權已不存在 ,伊業經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正由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四號審 理中,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上開解釋 意旨,因而以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並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於上 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原法院所定之上 開擔保金額,乃衡量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之結果,其擔保金額 究以若干為適當,抵押債權額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論旨以所定擔保金額 欠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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