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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離婚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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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 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已提出 上訴理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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