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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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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 乙 ○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甲○○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 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三三七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四七三七公頃 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予伊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六千元)。是抗告人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係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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