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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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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 告 人 佳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太 右抗告人因與私立和春工商專科學校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 而涉訟,前曾延聘律師代為主張權利,惟未受重視,近因景氣不佳,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等語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法院判決不公,伊 有勝訴之望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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