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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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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即胡欽         乙○○(同右)         胡湘竹(同右)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釵(同右)   抗 告 人 曾文弘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 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 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該判決係於民 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抗告人雖謂其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縱已逾三十日,但未逾 五年,仍得提起云云。惟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 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提再審之訴仍非合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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