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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7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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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國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本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所定事由,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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