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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3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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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 甲 ○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坐落苗栗 縣苗栗市○○路五二九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名義塗銷,返還為抗告人乙 ○○○所有或直接變更為抗告人甲○○名義」,既經他造即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且核 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提起之反訴 為不合法,乃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提起之反訴,毋庸得他 造之同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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