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3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 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之法院。查本件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一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七四分之三六提供再抗告人設定新台幣三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兩造於其所訂立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載有「本件發生訟議時,由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指定之法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債務人(即相對人)無異議」等字句,但因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 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次查相對人起訴合併請求:㈠、確認伊與再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再抗告人應協同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就後者而言,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 轄,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而就前者言,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亦得由嘉義地院合併 管轄。從而嘉義地院認其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以裁定將之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即難謂合。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乃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裁定將嘉義地院 之裁定予以廢棄。查原法院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 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M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