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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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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再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五三號),以甲 ○○○○○○○○、洪英花、游婷麟、曾春蘭為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本件原裁定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為相對人,而為裁判,並未對再抗告人與甲○○○○○○ ○○及洪英花、游婷麟、曾春蘭之爭執裁判。再抗告人以甲○○○○○○○○、洪英 花、游婷麟、曾春蘭為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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