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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履行契約聲請審判長及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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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 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 五七號著有判例。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伊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審判長黃奠華及受命法官高孟焄對於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有無買賣土地一事不予重 視,伊聲請調查對造變造買賣契約之資料不予調查,審判長並以強制手段諭知伊拒絕 辯論,定期宣判,以上事實證明該審判長及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因聲請應予 迴避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前開聲請迴避之事由係其主觀之臆測,與首開說明之 規定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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