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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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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合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時,已 表明再抗告人逃漏八十四年營業稅及相關罰鍰計新台幣九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三元 尚未繳納,相對人正將其財產處分變賣,若不先予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難予執行之 虞等語,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且於原法院提出再抗告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各一份為證,基隆地院遽將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駁回,自有未 合,爰將基隆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謂 其並無逃漏八十四年營業稅,現已申請複查,相對人請求假扣押,應無理由云云。惟 再抗告人有無逃漏營業稅,為另一實體上之問題,非於本件假扣押程序中所得解決。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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