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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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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本院八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年 一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卷四、五頁),而抗告人遲至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主 張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而以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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