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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0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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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林金羅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 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 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圍。原法院以:兩造因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成立和解,各共有人同意在不損及抗告人如原和解 筆錄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之原則下,按原物分割,其詳如當日施測複丈 成果圖所示。惟嗣後竹北地政事務所第一次檢送過院之複丈成果圖(即和解筆錄附圖 ),關於F與D1部分漏列分歸何人所有,並將相對人林金羅與乙○○應分得面積少 列,經其等申請更正,書記官乃依該地政事務所補正覆函為第一次更正處分。惟依應 有比例核算,上開F與D1部分應均分由林金羅、乙○○共有,乃附圖竟載D1部分 為抗告人所有,經林金羅等異議,承辦書記官再依該地政事務所陳明意見,重製敍明 D1部分二八平方公尺分歸林金羅等共有之複丈成果圖為第二次之更正處分。以上錯 誤均屬顯然錯誤,和解內容並無不確定之狀態,依法自得更正,抗告人聲明異議,非 有理由,爰裁定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惟查原法院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載:兩造同 意就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六四號面積一九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按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為原物分割 。而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成立和解時,尚無該複丈成果圖之存在,當日勘驗筆錄 亦無當事人同意為如何分割之記載。茲抗告人及相對人乙○○、林金羅對當初和解真 意各執異詞,就附圖D1之歸屬爭執尤烈,卷內復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成 立和解之真意,係如原法院書記官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處分書所更正之內容,抗告人 不服書記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是否毫無理由,尚非無疑。原法院遽爾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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