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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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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之原 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計算其是否逾上 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殊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及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判決確定部分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之情形因而提起再審之訴。原法 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原法院卷三十八 頁反面、三十九頁正面、四十一、四十二頁),且上述判決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於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判決,旋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自翌日起,加計在途期 間七日,算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即已屆滿三十日。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始提 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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