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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0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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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 乙○○       甲○○       蔡應欽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及第十三款再審之事由,惟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上述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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