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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1

撤銷認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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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人王素蘭聲請撤銷認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聲請人王素蘭已於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撤銷認證後之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可稽,而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 ,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之規定,故於此情形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聲更字第二號認聲請人王素蘭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 合。又本件撤銷認證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王素蘭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死亡,則自無可能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 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並非原聲請撤銷認證事件之當事人,其 所提再抗告,據其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所具民事抗告狀理由之敍述,亦非以因該裁 定而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再抗告,是其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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