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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7

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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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 告 人 乙 ○ ○         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五 年度再抗字第八九號、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六五號及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二號確 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各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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