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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7

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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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江良興等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判決准許再抗告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抗告人為避免提供現金作為擔保金損失利息,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一張及面額十萬元九張。嘉義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嘉義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變換提存物,係指已供擔保提存物之變換而言,如尚未供 擔保而聲請變換,即與該條規定不符。再抗告人在尚未依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四六號判決提供擔保前,即聲請變換擔保物,自與上開條項規定不合,再抗告人之 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查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 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 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 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 ,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 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嘉義地院八十 五年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提供擔保以前,即聲請變換擔保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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