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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7

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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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追加者,即應認原訴 已有變更、追加。查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係以死者洪金鐘與相對人間有雇傭關係 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為雇主之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於第二審上訴,追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認相對人 縱非雇主,亦是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仍應與雇主負連帶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責任,其補充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已至訴之要素追加之程度。 因事業單位之所以須與承攬工作之勞工雇主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責任,係因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且事業單位對其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並得 向承攬人即勞工雇主求償,與原訴之以雇傭關係為標的者不同,已非單純追加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原法院以其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 以其僅追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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