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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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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係 當事人對於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對勝訴 部分提起上訴之理。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甲○○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四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四十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抗告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再給付五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一○一頁)。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五萬元 ,既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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