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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7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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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對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惟該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係於民國八 十一年十月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又其提起再審之訴所依據之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確定,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復未表明關於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及提出該證據以供調查,則徵之首開規定,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 爰將抗告人再審之訴,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 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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