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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2

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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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扣押再抗告人存 入台南市○○○○路支局(下稱中正路支局)之補償金,並非再抗告人之退伍除役軍 官請領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台南地院未查明再抗告人於中正路支局是否有相對人所 主張之金錢債權存在,遽以再抗告人係退伍除役軍官,其請領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不 得扣押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明,自有未洽,因而以裁定廢棄台南地院所為之裁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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