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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2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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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成 右再抗告人因與鴻寶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固得聲請法院 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 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 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於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前,尚不能認 為承攬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相對人抗辯再抗告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 承攬工程合約書及本票等件俱屬偽造,即對法定抵押債權之發生、存在有所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於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前 ,尚難准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詞,因而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准予拍賣之裁定廢 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其就本件法定抵 押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抗告法院應本於職權審認各該證據之真偽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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