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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3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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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補充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 一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補充裁定,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因認其聲請均 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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