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7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中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化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文書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於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賈育民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按,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已屆滿上訴期間,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始提 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至抗告人所辯於上訴期間前往大陸 探親,訴訟代理人及公司人員無法與其聯絡,為此聲明准予回復原狀云云。然查抗告 人前往大陸探親,自應告知公司之人員或訴訟代理人聯絡,且訴訟代理人(賈育民律 師受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委任)亦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先代為上訴 。是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尚難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其他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不合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