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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9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發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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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蘇添發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原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蘇添發與高宏(即祭祀公業 高淳泰管理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中,林周蚶目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 以兩造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嗣抗告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以林周蚶目 已於同年一月五日死亡,而系爭房屋已由繼承人贈與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已讓與 伊,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房屋所有權人為由,聲明承受林周蚶目之訴訟。因林周 蚶目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受命法官乃命抗告人 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三十萬零三百元,抗告人依限補繳。嗣原法院以判決駁回其訴,抗 告人不服,乃上訴本院,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於法均無不 合。抗告人係承受林周蚶目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之 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始具備起訴要件,雖抗 告人之承受訴訟,於更審後經原法院認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駁回其抗 告而確定,要與其繳納裁判費始符起訴要件無涉。抗告人聲請發還裁判費,自非有據 ,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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