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27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 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不得上 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 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三項,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 (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