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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4

給付差額地價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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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 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後,抗 告人聲請更正。原法院以原理由欄第八項第十八行關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 地現值為準」之誤寫,應更正為「六十九年九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準」,因將上 開判決以裁定更正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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