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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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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八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原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即已屆滿三十日,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 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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