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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1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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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 告 人 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昇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 登 山   抗 告 人 弘固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和 雄   抗 告 人 楊陳麗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礦業開發處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 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予抗告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三賢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訴訟代理人係住居於第 一審法院所在地即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上訴 之法定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前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止已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狀, 顯逾上述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並未指定訴訟代理人李三賢律師為送 達代收人,該律師顯無代收送達之權利,且第一審判決非由李三賢律師親收,而係送 達於非屬其受僱人或同居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該送達亦非合法,難謂已生送達之效 力等詞,認其上訴尚未逾期云云,惟查李三賢律師既係抗告人於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則不論抗告人有無指定李三賢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該律師當然有代收送達之 權限,(參見: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四二號、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等判例) ,第一審判決乃送達於該李三賢律師之住、居所,而由其住居所之愛迪生大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收領(見:第一審卷一六○頁),即生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補充送達之效力。該大廈管理員,係屬李三賢律師等大廈住 戶全體所僱用,自與前開條項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抗告人任執前詞,認為第一審 判決之送達不生效力,指摘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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