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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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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系爭本票記載「出票人乙○○、 出票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乙○○部分則無簽名或蓋章,能否謂乙○○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有待商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 認定,殊無發回台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非無可議。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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