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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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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為十五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上訴利益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為十五萬元(銀元)。查抗告人所受 敗訴判決,以土地面積八一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三百五十元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則其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五 萬元,依首開法條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云云,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 駁回。按司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九八○號函令「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十五萬元,並 經本院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 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抗告人敗訴之土地面積為八一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為新台幣七百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已超過前開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之限制等情。惟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見本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六九○ 號判例)。查系爭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九五之一○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百五十元,有地價證明影本可稽(見一審卷六頁),面積八一 九平方公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自應以此為抗告人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而未逾銀元十五萬元(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銀元十五萬元,折合 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故抗告論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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