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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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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再,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金額縱 有未合,當事人於其應行補繳之數額,仍應遵期補繳,如逾期未繳,命補繳之法院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第一 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已據繳交裁判費九 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法院判決後,再對第二審判決之一部(即其中二六六號、二六七號、二六九號、二七 ○號四筆土地之分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該四 筆土地公告現值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為一千六百零八萬六千元,抗 告人應繳交裁判費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原法院先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千二 百十七萬二千元,嗣另核定為八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縱有未合,惟抗告 人僅按其就該四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之價額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十二萬零 六百四十五元,亦欠允當。原法院限期命補繳,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以其上訴為 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法院應以其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為核定裁判費之標準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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